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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第82號

    關於實施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

    為了適應我國經濟和外貿發展的新要求,促進國民經濟和對外貿易持續、協調、健康發展,進一步推動出入境檢驗檢疫“大通關”建設,提高進出口貨物通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質檢總局決定實施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進出口企業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直通放行申請,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據《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管理規定》(附件)對符合直通放行條件的進出口貨物實施出入境檢驗檢疫直通放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推動“大通關”建設,提高進出口貨物通關效率,實現提速、減負、增效、嚴密監管,根據國家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直通放行”是指檢驗檢疫機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進出口貨物實施便捷高效的檢驗檢疫放行方式,包括進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進口直通放行是指對符合條件的進口貨物,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實施檢驗檢疫,貨物直運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對符合條件的出口貨物,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後,企業可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單在報關地海關直接辦理通關手續的放行方式。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直通放行工作的實施以企業誠信管理和貨物風險分析為基礎,以資訊化管理為手段,堅持“誰檢驗檢疫,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符合直通放行條件的,企業報檢時可自願選擇檢驗檢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實施直通放行的企業應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一)嚴格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2年內無行政處罰記錄;
    (二)檢驗檢疫誠信管理(分類管理)中的A類企業(一類企業);
    (三)企業年進出口額在150萬美元以上;
    (四)企業已實施HACCP或ISO9000品質管理體系,並獲得相關機構頒發的品質體系評審合格證書;
    (五)出口企業同時應具備對產品品質安全進行有效控制的能力,產品品質穩定,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年批次檢驗檢疫合格率不低於99%,1年內未發生由於產品品質原因引起的退貨、理賠或其他事故。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風險分析、科學管理的原則,制定《實施出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和《不實施進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八條 申請實施進口直通放行的貨物應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一)未列入《不實施進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
    (二)來自非疫區(含動植物疫區和傳染病疫區);
    (三)用原集裝箱(含罐、貨櫃車,下同)直接運輸至目的地;
    (四)不屬於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須在口岸進行查驗或處理的範圍。
    第九條 申請實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貨物應在《實施出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內,但下列情況不實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裝貨物;
    (二)出口援外物資和市場採購貨物;
    (三)在口岸需更換包裝、分批出運或重新拼裝的;
    (四)雙邊協定、進口國或地區要求等須在口岸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
    (五)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實施直通放行的情況。
    第十條 申請直通放行的企業應填寫《直通放行申請書》,並提交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企業條件的相關證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企業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批准後,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並統一公佈。
    
    第三章 進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條 對在口岸報關的進口貨物,報檢人選擇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領《入境貨物通關單》(四聯單),貨物通關後直運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經總局電子通關單數據交換平臺向海關發送通關單電子數據,同時通過“入境貨物口岸內地聯合執法系統”將通關單電子數據以及報檢及放行等資訊發送至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通關單備註欄應加注“直通放行貨物”字樣並註明集裝箱號。
    第十三條 對在目的地報關的進口貨物,報檢人選擇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在受理報檢後,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三聯單)。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經總局電子通關單數據交換平臺向海關發送通關單電子數據的同時,通過“入境貨物口岸內地聯合執法系統”將通關單電子數據、報檢及放行等資訊發送至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通關單備註欄應加注“直通放行貨物”字樣並註明集裝箱號。
    第十四條 對於進口直通放行的貨物,口岸與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密切配合,採取有效監管措施,加強監管。對需要實施檢疫且無原封識的進口貨物,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對集裝箱加施檢驗檢疫封識(包括電子鎖等),要逐步實現GPS監控系統對進口直通放行貨物運輸過程的監控。集裝箱加施封識的,應將加施封識的資訊通過“入境貨物口岸內地聯合執法系統”發送至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十五條 進口直通放行的貨物,報檢人應在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地點接受檢驗檢疫。對已加施檢驗檢疫封識的,應當向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啟封,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開箱、卸貨。
    第十六條 貨物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且無有效檢疫處理或技術處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實施銷毀或作退貨處理。
    第十七條 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在完成檢驗檢疫後,應通過“入境貨物口岸內地聯合執法系統”將檢驗檢疫資訊反饋至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
    第十八條 進口直通放行貨物的檢驗檢疫費由實施檢驗檢疫的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收取。 
     
    第四章 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條 企業選擇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直接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報檢單上註明“直通放行”字樣。
    第二十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並對貨物集裝箱加施封識後,直接簽發通關單,在通關單備註欄註明出境口岸、集裝箱號、封識號,經總局電子通關單數據交換平臺向海關發送通關單電子數據。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要逐步實現GPS監控系統對直通放行出口貨物運輸過程的監控。
    第二十一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通過“通關單聯網核查系統”及時掌握經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貨物資訊,在不需要企業申報、不增加企業負擔的情況下,對到達口岸的直通放行貨物實施隨機查驗。
    查驗以核查集裝箱封識為主,封識完好即視為符合要求。對封識丟失、損壞、封識號有誤或箱體破損等異常情況,要進一步核查,並將情況及時通過“通關單聯網核查系統”反饋產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 對出口直通放行後的退運貨物,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資訊反饋產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三條 實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貨物需更改通關單的,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更改手續並出具新的通關單,同時收回原通關單。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產地領取更改後的通關單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更改後的電子放行資訊,通過“通關單聯網核查系統”列印通關單,同時收回原通關單。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直通放行過程中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加強對直通放行企業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填寫《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單》,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同意後,停止其進出口直通放行,並報總局備案。
    (一)企業資質發生變化,不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貨物因品質問題發生退貨、理賠,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直通放行後擅自損毀封識、調換貨物、更改批次或改換包裝的;
    (四)非直通放行貨物經口岸查驗發現有貨證不符的;
    (五)企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違規處理或行政處罰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業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條 產地(目的地)和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要加強協調,分工負責。對不嚴格執行本規定,影響直通放行制度實施或造成品質事故的,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 出口直通放行後的退運貨物的管理,參照《出口工業產品退運貨物追溯調查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直通放行貨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從公佈之日起實施。

附件:直通放行申請書
    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單
    公告82號不實施進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
    公告82號實施出口直通放行貨物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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